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龙到庭参加诉讼。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支持了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
案件情况:
XX于2018年7月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科技公司:
1、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3、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4、支付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
该委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3043号裁决书,裁决:
一、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2.76元;
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工资2942.53元;
三、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0元;
四、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XX其他申请请求。XX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原告XX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XX科技公司不应向XX支付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6482.76元;
2.XX科技公司不应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3812.5元;
3.XX科技公司向XX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工资2500元;
4.XX科技公司不应向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5.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
被告XX辩称:XX认可仲裁裁决的时间和金额,不同意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多轮辩论及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一节,XX科技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XX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XX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工资包含补贴等费用,且相关补贴也非每月固定数额,故法院对XX主张的双方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4000元予以采信。XX科技公司自2018年1月将XX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但未就工资调整与XX达成一致意见,《销售任务单》中并未对工资调整予以约定或确认。XX科技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XX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6482.76元。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一节,XX科技公司未支付XX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应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XX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XX科技公司因XX业绩不好、理念不同为由提出与XX解除劳动合同,故XX科技公司应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XX科技公司未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XX科技公司应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最终判决:
一、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82.76元;
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资2942.53元;
三、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2.5元;
四、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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