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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报:合同解除,如何主张赔偿利润损失?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9/11/4      浏览:948

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损害赔偿范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而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及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更是难题中的难题,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其不仅涉及到能否要求赔偿的问题,更涉及到赔偿范围的问题。今日推送一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解决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原则、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等问题。为实践中这一难题中的难题的解决,提供的清晰明确的思路。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作者:周化冰 赵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09月12日第5版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均有较大争议。本文旨在通过法律分析,试论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赔偿与否问题。

一、可得利益应是实际损失

可得利益是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未来的合理收益。可得利益损失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这种期待落空,并使无过错方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应是一种实际的损失,是对合同无过错一方财产利益的侵害。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供气保运合同,由A公司提供设备,B公司负责运营维护维修,A公司按用气量支付对价。合同正常履行一段时间后,其中三台设备损坏,B公司未能及时将设备维修造成A公司高价从他处购气。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B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A公司又投入巨资购买新设备,及时减损。

A公司因B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气价之间的差别上。从设备损坏到合同解除之前的气价差价赔偿,B公司同意赔偿,不持异议;但拒绝赔偿合同解除之后的违约赔偿,主要抗辩理由为合同已解除,违约赔偿即应终止。同时,A公司购买新设备及时减损了,没有什么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制裁的原则。因此合同解除不影响后续的损失赔偿。在上述案例中,合同解除是双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非正常情况,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尤其是对守约方A公司造成了损失。合同解除后,因B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未立刻消失,而是继续存在,显然不能以合同解除的时间作为停止计算违约损失赔偿的节点。因此,A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于法有据。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理依据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

四、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与损失赔偿


从学理角度讲,我国合同法主要强调损害填补,特殊情形下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规则亦即因违约方造成的损害均应有所填补,否则,将无公平可言。回到上述案例中,B公司的抗辩显然苍白无力,其主张的合同解除后不再损失赔偿显然与上述分析格格不入,明显违反基本合同法理。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并非意味着违约方合同义务的全部终止,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A公司仍然可以要求B公司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修复,不能修复造成的损失仍应进行赔偿。

应当明确合同解除后,A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并非因合同解除而戛然而止,相反,其损失仍在持续产生。B公司迟迟未能将损坏的设备修复,虽然后来A公司新购设备进行自我救济自我减损,但显而易见自行投入巨资购买新设备是预料之外的重大投入;相对于合同正常履行而言,这本身就是重大损失。因为如果合同正常履行,A公司无需投入该笔巨资即可维持运营。法律应当鼓励守约方及时自行补救减损,如果认为看似没有损失了就不予支持赔偿了,这对A公司显然不公平,因为,如果A公司不自行减损,那么设备维修之前的损失就显而易见的;现在因为自行减损,反而没有赔偿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对守约方自行减损的最大鼓励就是支持其相应的可得利益赔偿。

综上所述,合同纠纷中不仅要重视合同解除前的损失赔偿问题,更要重视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判例依据和学理依据,是守约方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唯有此,才能通过制裁违约、支持守约,督促合同正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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