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不当得利?《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在此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的根据。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 可得利益 )利益的丧失。
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既指缺乏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也指缺乏合同上的依据。
不当得利的具体特征: 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关于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主要分歧表现在不当得利规定中“没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上。实务中既有法院将责任分配给原告举证的,也有将责任分配给被告举证的,似乎没有一定之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如果举证不能,无疑要承担败诉责任。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如果按照原告举证的观点,那么原告需要对“没有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从实际操作来看并无举证的可能性。如果仍由原告举证,原告将会因为自身无法抗拒的因素无法得到救济,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所谓消极事实,是指诉讼中一方因各种正常原因并不掌握或保存纠纷中证据事实,证据事实掌握或保存在相对方。这时候,如果法院要求未掌握或保存事实一方举证,则该方将因举证不能而缺乏公平。
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因有三:其一,让被告承担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适用原告举证。其二,并非所有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都属于消极事实,对于先存在合法根据,后其根据消失的情形就属于积极事实,不存在举证困难。此时仍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则是对被告的不公,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其三,若都以被告承担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来进行不当得利之诉,将会无限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使不当得利之诉变为一种规避举证责任的诉讼,不但偏离了不当得利的立法目的,而且最终会导致此诉被滥用从而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无序。
关于不当得利利益受损数额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利益损失的一方就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为诉讼原告,因不存在争论,在所不论。
对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依据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划分范围,笔者主张诉讼中属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掌握证据事实一方,因该方此时往往掌握证据事实,如该方不举证或故意逃避举证,则承担败诉责任,否则要求一个手中根本无法掌握证据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犹如要求一个根本没有双手的人必须用双手吃饭一样困难,这是不公平的。
由此,可以将不当得利之诉“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按照原告举证的难易程度进行类型化划分:一是自始无合法根据之给付。如原告因汇款操作失误而导致被告受益,则需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原先存在合法根据,后此根据消失之给付。如先存在着借款合同,后合同无效、撤销、终止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自始无合法根据之付):被告柳城县某食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杨某于2015年通过银行共转账人民币840000元给被告。其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追讨债款,被告的法人代表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最终在被告的法人代表否认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后,原告杨某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8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食品有限公司辩解原告杨某转账840000元到公司账户,是原告杨某代被告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波应该偿还的银行贷款,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柳城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杨某通过银行共转账840000元到被告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收到840000元的款项,且双方没有生意往来,因此,被告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840000元,给原告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840000元返还给原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规定,被告食品有限公司应在返还840000元的同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本案中,被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转账84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波偿还的银行贷款的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食品有限公司返还8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杨某。
有些不当得利之诉案件比较复杂,除了遵循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外,法官还要运用间接事实和经验法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这就给法院审理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错案。
典型案例:2014年6月12日,郭永红与新动力公司签订《专柜制作合同》,由新动力公司承揽制作郭永红的服装专柜,合同价款为包干价。该承揽工程已于2014年8月26日竣工,胡万平作为新动力公司的员工进驻该工程施工。2014年8月9日,郭永红支付给胡万平4万元。此后,郭永红与新动力公司因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新动力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其公司员工胡万平于2014年8月9日收到的4万元不认可为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6年7月,郭永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万平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万平从郭永红处获得的4万元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胡万平理应返还。胡万平答辩所称该款项系郭永红支付给其的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及变更材料的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胡万平返还郭永红不当得利款4万元。
胡万平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的原因或者目的即是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被请求权人答辩时可以不主动提供证据,但不能仅通过简单否认完成抗辩,应就其获益的原因尽具体化说明义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永红应当对胡万平收取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郭永红向胡万平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标的错误的情形,郭永红向胡万平支付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次,郭永红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郭永红主动将诉争款项支付给胡万平,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再次,根据胡万平的抗辩理由,即其是现场施工人员,郭永红支付其诉争款项是因郭永红请求其变更部分材料、增加部分施工项目等,其已经与郭永红进行结算,且将相关的收据或票据交付给郭永红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其不可能将相关凭证再保留在手上的解释亦符合情理。综上,郭永红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胡万平返还诉争款项,难以支持。二审遂改判驳回郭永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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